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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发布时间:2012-09-24 信息来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收藏

 

  长政办发〔2012〕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2012年8月28日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持相关批复文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拟征收项目,确定征收规划范围。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区域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建立分户档案,同时将拟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信访局应根据拟征收区域特点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一条 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补偿方案中未涵盖的问题及相关事宜,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专题研究确定并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有照住宅房屋、各类企业和商业门市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异地安置为辅。

  第十四条 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在建的合法建筑立即停止施工,根据建设程度予以补偿;不合法的责令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灭迹房屋不予补偿,原产权证照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吊销。

  第十六条 超出调查核量标准10%以上的需进行复核,并提交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成立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责任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一并公布监督及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十九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发现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房屋征收工作情况纳入单位绩效考核;对征收过程中不配合征收工作或推诿扯皮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或有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长政发﹝2003﹞10号)、《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9﹞1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执行和实施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具体解释说明和必要补充。

  第三条 县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必须严格遵照《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实施。

  第二章 征收主体及实施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一节 征收准备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持相关批复文件到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报县政府对拟征收项目进行审查,确定征收范围。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项目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调查,建立健全分户档案,留存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区域内公布调查结果和监督核实电话,接受各界监督举报,对不实的实施复核。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拟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征求意见,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交县政府,由县政府组织县发改、国土、住建、财政、司法、信访等部门对拟定的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被征收户意见,征求期限不得少于30日。县政府根据征求意见结果和原始调查及影像资料组织发改、国土、财政、住建、信访、司法等部门修订补偿方案并公示。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县信访局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于社会稳定风险大,评估意见为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项目,要报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征收。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全省房屋征收信息网,向全省范围内具有相应资质且没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评估邀请,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建立存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节 征收实施

  第十四条 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县政府责成拟征收区域所在乡镇及村、社区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收动员,积极配合征收部门共同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对不履行协议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及奖励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 征收区域内房屋由县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拆除,被征收人不得私自损坏、拆除被征收的房屋,违者照价赔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广播电视、通讯电力光缆及各种管线等公用设施,需迁移及重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已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或其所在的乡镇、村委会及社区为主体,以保障绝大多数回迁户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签署补偿协议拒不搬迁的,县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强制执行工作中,县法院、公安、司法、宣传、纪检、城管、消防、卫生、国土、城建、信访、房产、电力、通讯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专户存储账号及资金到位情况、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征收竣工

  第二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人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加强对征收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评估

  第二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参加,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八条 被评估部分价值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未申请复核或未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的,原始评估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五章 安置补偿

  第一节 住宅产权调换补偿

  第三十条 平房调换为多层的每照无偿安置6平方米,调换为高层的每照无偿安置12平方米,多层调换为多层的每照无偿安置6平方米,多层调换为高层的每照无偿安置8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调换上靠临近户型,上靠不足部分在8平方米之内按成本价结算;在8平方米之外的按市场价结算。调换下靠临近户型的,剩余面积按照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上靠部分按产权证享受房屋征收的成本价,每个产权证只能享受1次。

  第三十二条 回迁房屋达不到基本入住条件的,征收人应付给被征收人基本入住补助5000元/照。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如含有装修,将按评估报告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回迁安置楼一、二层为非住宅的,选择住宅基础层不找楼层差价;回迁安置楼一层为非住宅的,二至六层为住宅的,选择二、五层不找楼层差价,三、四层应结算楼层差价;迁安置楼一至六层为住宅楼的,选择一、二、五层的不找楼层差价,其他楼层应结算楼层差价;六层带阁楼按三、四层标准结算楼层差价,不带阁楼返找楼层差价;回迁安置楼为高层的,选择住宅基础层不找楼层差价,选择其他楼层应结算楼层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为多层住宅楼的,回迁多层住宅楼同等楼层的﹐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结算楼层差价;回迁高层住宅的,原顶层回迁高层住宅基础层的不找楼层差价;其他楼层各上升一层安置不找楼层差价。选择多层住宅楼,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不高于150元;选择高层住宅楼,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不高于300元。

  第三十六条 灭迹房屋不予补偿,原房屋产权证照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吊销。

  第二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节 企业及商业门市补偿

  第三十八条 企业补偿需经县政府征收补偿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类企业房屋、附属物、厂区配套设施及机器设备搬迁费用等补偿,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商业门市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产权面积征一还一。不足及扩大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款。

  第四节 附属物补偿

  第四十一条 附属物的补偿按相关标准执行:

  砖混仓房800元/平方米;砖木仓房650元/平方米;土木仓房300元/平方米;木板棚100元/平方米;砖石围墙高度为1.5米(含1.5米)以上320元/延长米、1.5米以下160元/延长米;菜窖300元/平方米;板杖子50元/延长米;手压井200元/眼;下水井200元/口;硬覆盖60元/平方米;混凝土平台200元/平方米;石砌护坡150元/延长米;2.2米以下砖混地下室800元/平方米;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其他各类树木胸径2-5厘米每棵30元、胸径5厘米以上每棵50元。青苗8元/平方米。

  如被征收人有异议,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节 无籍房屋补偿

  第四十二条 具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无籍房屋,由县规划、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认定小组按相关标准予以认定补偿。

  第六节 住宅兼经营性房屋补偿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兼经营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实际经营建筑面积部分,经营3年以上且能够提供完税证明的,按照营业性房屋经营建筑面积的80%给予货币补偿,折算住宅面积。经营3年以下且能够提供完税证明的,按照营业性房屋经营建筑面积的60%给予货币补偿,折算住宅面积。未认定为经营性建筑面积部分按原产权性质予以补偿。

  第七节 房源选择

  第四十四条 回迁房源选择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选择,集体签订协议的抽签选择。

  第八节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五条 享受停产停业补偿的应符合以下标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或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载明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回迁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征收人之日后3个月止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期限按照12个月的标准计算。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对于零售服务行业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地产评估总价的8‰(月)计算。对于加工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3年内企业已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计算平均利润为依据进行补偿。因特殊情况无法查实利润的企业,补偿标准按总资产评估价值的8‰(月)计算。

  第九节 政策性补助

  第四十八条 低保户免交4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款;残疾证载明为3级以上残疾的免交2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款。免交面积款部分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每照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1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第五十一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按每一采暖期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冬季采暖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征收有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每照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六章 成本控制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下达后,县住建、房产、工商、国税、地税、民政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暂停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调查统计工作开展的同时,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经认定为违章等建筑以及在规划征收区域内的抢建和改变用途等造成征收成本增加的行为一并移交县住建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制止、查处和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涉及政策调整、资金支出等重大事项,一律由县政府征收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于下达征收决定的地块,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收,避免延长征收时间,造成政府财务成本增加。

  第五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单位要实行“四公开”原则。即:分户核量公开、补偿方案公开、低保户、3级以上残疾人员补偿名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公开。

  第五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要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摸底数据的点调范围扩大至10%以上,并对地上补偿物超出调查核量补偿款10%的被征收户进行全部复核。

  第七章 体制机制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负责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总体规划、指挥和调度工作,并组织召开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专题会议,讨论解决征收补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疑难和突出争议问题。

  第五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并负责全县房屋征收政策制定、房屋征收摸底核量工作以及全县违章建筑的清理和查处。

  第六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和县林业局负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之外的农用地、林地、三类地等的管理及地上物的征收。同时,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工作和具体实施征用。

  第六十一条 县法院负责对无理拒迁户进行依法裁定,并强制征收。

  第六十二条 县监察局、县审计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十三条 县信访局负责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六十四条 县委宣传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和协助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十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产权、产籍确认,查档、灭籍的服务。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六十六条 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各乡镇及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效能和工作程序方面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相关乡镇和部门的内部监察和审计机构应对本辖区、本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章 举报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十九条 对于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发现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县监察局对涉及违纪的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籍政纪处分;对于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民团体,人大办,政协办,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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